一、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有无正当理由;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是否提交了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从法规处收到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正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五、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法规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处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七、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八、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法规处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九、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法规处商有关处室进行审查或经局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二、 法规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草拟行政复议决定,送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审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处理应当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十三、 财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法规处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十六、 行政复议文书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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