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接受企业提出适用A类管理的申请时向企业发放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各职能部门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调查、侦查、稽查、监管、关税、保税、审单、统计等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提供企业走私违规、拖欠税款、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订免予取样化验协议后二年内的申报记录、企业会计制度和仓库管理、年进出口量、报送单差错率等信息资料及处理意见。
(三)企业管理部门汇总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意见,结合企业分类管理计算机评定程序进行初审,初审意见提交减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自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请上述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中对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的出现异议时,海关应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海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立即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有异议的企业名单进行复审。
对核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该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第十九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发现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企业管理部门。企业管理部门据此对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进行实时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
企管部门无权不予调整。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本关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条 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审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审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年度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调整意见提交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未发现在《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但不符合《办法》第六条二至七项条件的,调整按B类管理。
对经调整后不再按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取消对其实施A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
(二)适用D类或C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符合《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转为按C类或B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5)。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二年内”和“一年内”,系指自企业被审定适用D类或C类管理之日起二年内或一年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对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归档并保存,以备必要时进行调阅。原始材料保存期二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经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应认真执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各项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其中第四项“重点查验”按《海关部署关于试行〈海关监管工作查验、检查、核销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监[1998]247号)和《海关部署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查验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270号)规定办理。
第五项“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系指经海关审定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在异地自选开展报关业务,必须在备案地委托专业报送企业或委托承运其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监控措施。
对《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暂停”或“取消企业报关资格”的,各海关执行时应按规定制发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凡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在备案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海关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各海关发现异地企业在本地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
(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
(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自营生产型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
第三十条 适用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除开展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外,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适用C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海关对其备案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