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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2006-11-8 10:59:33 【 字体: 】【进入论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关通过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的评估,核定企业的信誉程度,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

第三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制度,依据企业在从事与海关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和违法记录,及时调整对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四条 海关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海关部署成立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各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关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统一由企业管理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六条 直属海关成立由主管关长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定本关企业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管理类别的初审名单;

(二)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三)处理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落实企业的分类管理措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 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

(一)受理企业申请,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汇总各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和记录,向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提交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的初审意见;

(三)保存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

(四)及时维护企业档案数据库企业管理类别标志;

(五)通知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B类除外);

(六)跟踪企业分类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与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

第八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企业分类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企业管理部门提供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的记录和信息。

第九条 隶属海关的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由直属海关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十条 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时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

《办法》第六条所称“连续二年”,系指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前两年。企业在两年前发生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情况但至提交申请之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适用A类管理的资格。

第三项“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系指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进出口总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且未发生《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适用B类管理。

企业第一次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时可按B类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后发生《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对其实施C类或D类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有《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C类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违规”,以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第二项“拖欠海关税款”,系指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正常进出口应缴税款,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补交的税款。

该项同样适用于超过三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私货等值价款。

第三项“帐册管理混乱”,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所作稽查报告的结论为依据。

第四项“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所指情形为藏匿、损毁或不能提供有关单证,致使海关无法监管。

第七项“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送纳税等事宜”,系指以收取代理费方式,让委托企业(或货主)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或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中付汇、收汇、报关等手续。

第八项“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系指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外经贸政发[1998]929号)对企业进行的批评或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有《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实施D类管理。

《办法》第十条所称“走私”,以海关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为准。第一项所称“二年内”,系指海关审核企业管理类别之日前两年。

企业以成立新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逃避海关分类管理和监管,海关掌握确凿证据的,对其成立的新企业或变更名称后的企业实施D类管理。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海关必须实行公开、透明的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程序。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召开会议,以多数通过的方式对本关区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海关在开展企业适用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中,应加强与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商上述部门向海关推荐监督员,列席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会议,对评定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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