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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海关网 2007-4-10 16:09:09 【 字体:大 中 小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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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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