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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来源:中国海关网 2007-4-10 16:00:44 【 字体: 】【进入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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