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海关事务 >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正文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中国海关网 2007-4-10 13:54:49 【 字体: 】【进入论坛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2页  1  2  3  

发送给好友】 【打印】 【关闭】编辑:serena 【添加到收藏夹 RSS

○精彩推荐:
发表评论:
会员名称:
密码:匿名 ·注册·忘记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相关链接:
■关贸网图片导读: 更多图片>>>

凯诺德机构总裁冯燕全参 张向晨:面对REACH法规该 中国将适时出台燃油税和

■论坛新贴:
免责声明:本站引用网上的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文章版权的归属存有异议,请您联系我们,我们会马上做出明确答复。
热点新闻

最新新闻
·建设部、商务部公布
·商务部公布符合铟、
·07年前3月中德双边贸
·中国海关发布关于07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
·2007年一季度意大利
·宁波海关:“五位一
·佛山迎来首批经阿拉
·6月1日起进出境携带
·唐家璇:望美方采实
·中国和新加坡在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