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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中国海关网 2007-4-10 13:54:49 【 字体: 】【进入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36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2年11月 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
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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