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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0号令

来源:国家外汇局 2006-10-17 10:22:37 【 字体: 】【进入论坛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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