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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6-11-9 8:47:42 【 字体:大 中 小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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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 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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