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专家看台 > 实事解析 > 正文
广西宜山县环境保护办公室与广西柳城县某磷酸盐化工厂环境污染案
浅谈跨行政区环境污染案致污者的责任及处理方式

来源:经济法案例评析 2006-11-20 9:46:24 【 字体: 】【进入论坛

         一、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宜山县环境保护办公室(简称环保办)。
被告:广西柳城县某磷酸盐化工厂(简称化工厂)。
1985年1月19日,环保办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84年7月至9月,化工厂两次超标排放含磷污水入龙江河,致使原告境内的龙江河段严重污染,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和健康损害。为此,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对该厂予以处罚两万元的处罚决定,但该厂拒不执行。因此诉请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群众中毒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86元;(二)解决好污染严重的三岔镇对河村人畜饮水问题;(三)维护宜山县人民政府罚款2万元的决定。
被告辩称:第一次污染事故,已由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处理完毕,对他们再处以罚款是重复处罚,不能接受。至于第二次污染问题,则属于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跑、冒、滴、漏现象,且已及时处理好,并未造成再次污染龙江河的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管理不善,被告于1984年7月发生事故,含黄磷的污水流入龙江河,造成宜山县境内的龙江河段出现大量死鱼,该县三岔镇对河村部分群众因食用死鱼和饮用龙江河水而发生中毒。事故发生后,柳城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已及时调查处理,处以被告2万元罚款,并赔偿柳城县所受的经济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宜山县因污染而受的损失仍未获得赔偿。8、9月间的再度污染则如被告所称,污染危害不大,且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
           二、解案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弄清跨行政区案件的责任认定和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法律问题
(一) 本案中宜山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对该厂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 柳城县化工厂应承担哪些责任?
(三) 本案应由谁起诉、向谁起诉?
           四、解析意见
本案的审理结果是:根据宜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赔偿宜山县三岔镇对河村因污染所受损失1586元。
(二)被告解决好对河村的人畜饮水问题,保证元旦前开始供水。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案。其解决的方式是较令人满意的。笔者拟从本案出发,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更清楚地了解这类案件的解决途径。
(一)责任的认定
处理跨行政区环境污染案件,首先要弄清楚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方的责任,包括行政上的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发生污染事故污染龙江河,致使原告境内的龙江河段出现大量死鱼,三岔镇对河村人、畜饮用水源被污染,部分群众因此中毒、健康受到损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也没有实质性的异议。因此,污染及其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或关闭。”即,此条规定了致污者应承担接受处罚的责任。可见,柳城县环保局对柳城县化工厂的2万元的罚款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致污者还应承担民事上的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前两项要求是正当的,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纠纷解决的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对跨行政区污染案件有协商解决、行政协调和司法解决三个途径。
1、协商解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的途径。即污染者和受害者直接坐到一起,采取平等协商的办法,使当事人各方就责任划分,赔偿或补偿、善后处理,污染的根治和预防措施等自觉自愿地达成协议。一方政府无权对另一方政府及其隶属单位处以直接的行政性强制制裁措施。本案中的宜山县人民政府对柳城县化工厂处以2万元罚款是不符合平等协商的规定的。
2、行政协调
即由致污者和受害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作出决定。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对双方辖区内的经济、卫生、城乡建设等均享有监督管理权,由它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解决,一方面可以促进争议双方有效地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在必要时还可及时对争议双方都无权或无力解决的重大技术经济措施进行决策,从而为纠纷解决创造条件。同时,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双方都应执行,这有利于尽快平息双方无谓的争执,避免推诿扯皮现象。本案也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3、司法解决
即有关方面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种解决途径程序化强、权威性高,且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协商或行政解决途径失败时,司法解决是跨区污染纠纷获得公正有效解决的最后途径。
(三)司法解决的要点
1、谁是原告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案的原告可以是:(1)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人或受害集团的代表人。(2)对被污染环境享有权利的人。另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也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岔镇人民政府可直接提起诉讼。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发送给好友】 【打印】 【关闭】编辑:嘟嘟 【添加到收藏夹 RSS

○精彩推荐:
发表评论:

■相关链接:
■关贸网图片导读: 更多图片>>>

凯诺德机构总裁冯燕全参 张向晨:面对REACH法规该 中国将适时出台燃油税和

■论坛新贴:
免责声明:本站引用网上的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文章版权的归属存有异议,请您联系我们,我们会马上做出明确答复。
热点新闻

最新新闻
·建设部、商务部公布
·商务部公布符合铟、
·07年前3月中德双边贸
·中国海关发布关于07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
·2007年一季度意大利
·宁波海关:“五位一
·佛山迎来首批经阿拉
·6月1日起进出境携带
·唐家璇:望美方采实
·中国和新加坡在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