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年伊始,国企巨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就向“嘉裕长城"商标的使用者——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宣战,以索赔1亿元的请求来保护其拥有的“长城牌"商标,由此打响了今年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第一战。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两被告及第三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由于此案原告中粮集团地位显赫、诉讼标的巨大,吸引了大批媒体的关注。作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近年来比较少见。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侵犯了商标权、原告索赔1亿元的依据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案由来龙去脉
作为原告的中粮集团对此次开庭显然是有备而来。中粮集团诉称,其下属公司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长城文字和图形"商标。在多年的使用中,“长城"牌葡萄酒获得了数十项荣誉,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1998年起,为了防止商标的不当注册,原告陆续申请了带有联合性质的长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1447904)和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3244778),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嘉裕长城"商标是由第二被告江西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虽系未注册商标,但已通过2000年第37期(下册)及2001年第1期(下册)的初审及核准公告,只因在商标异议期内,中粮公司提出异议,故未发给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以商标案(2002)197号《关于“嘉裕长城"商标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示:“‘嘉裕长城及图形'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开心公司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但其使用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也宣称对“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享有在先申请权。
庭上针锋相对
原告中粮集团声称,从2002年秋季,发现第一被告开始使用“嘉裕长城"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并且将“长城"(图形商标)作为其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包装瓶贴的主要构图,制造和销售的葡萄酒种类达到21种之多。由于第一、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与共同故意,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应当知道“长城"系列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长城"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但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却知假造假,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集团长城牌商标在文字、图形及组合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在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长城是中华民族伟大的历史文化遗产,成为了中华民族的象征,不是哪一家的私产,也同样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先后通过了多家食品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得到了消费者的信赖,并获得了有关荣誉,所以,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还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嘉裕长城及图"与“长城"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通过商标异议程序解决,而不是诉讼程序解决,商标局的裁定是商标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应作为行政案件起诉而不是民事案件。
第三被告对此更是满腹委屈,认为自己仅仅是生产厂家,只受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加工生产葡萄酒,并没有对酒的商标制造或使用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能认为生产酒的行为就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索赔依据何在
在近年来的国内知识产权案件中,1亿元的索赔是罕见的,如果此案原告胜诉,被告将承受巨大的打击。于是,在庭审中,巨额索赔成为关注的热点。
原告认为,经过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嘉裕长城葡萄酒目前已经在原告直属公司销售“长城"牌葡萄酒的主要市场华东、华南、华北、西南市场均有较大量的销售。经初步统计,年销售量约在4000吨以上(40万箱)。在2004年8月,北京市工商局的查处现场发现了有关报表和价目表,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每年获利约2000万之多,近几年来累计获利已经达亿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第一、第二被告同时反驳,原告的计算依据仅仅是一种推理,没有可靠依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法律依据,也没有盖有相关部门公章认可的文件,所以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庭外各有苦衷
虽然此案在一审开庭之后还没有正式结果,但庭审之外的各种言论令此案更加扑朔迷离。
被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结束后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显得疲惫不堪,他认为被告是民营企业而原告是大型国有企业,双方地位、实力相差悬殊,希望法院在法律上要公平对待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
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清华大学的教师陈建民律师则直指某些媒体在宣传报道此案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认为可能是被告背后操纵了某些媒体的报道。她希望拥有一个公正的舆论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