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者。如控制采购权、主管权的医生,既非国家也非企业的工作人员,尽管他们中的一些人有腐败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上对受贿主体身份的限制,使得大量受贿严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钻法律的漏洞,逍遥法外。
第二,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会计制度方面法规的有力支持。
《海外反腐败法》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禁止向海外政府官员行贿为内容的禁令,另一部分则是公司会计账目管理方面的规定。之所以有后者,正是因为公司在对外行贿时,往往不将行贿款项入账或做假账,如德普公司在账面处理时,将行贿的现金作“销售支出”予以处理。因此《海外反腐败法》规定:不论因何理由,公司做假账都为犯罪。
目前我国反商业腐败的相关法律中对会计方面的责任没有十分具体的规定。我国会计规则能否像美国那样严格姑且不论,但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为商业贿赂而做假帐的会计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国有必要基于反腐败的需要提出更为严格的会计制度要求。
第三,对控股人应负的责任,法律规定尚存空白。
德普案中,其母公司DPC公司首先从账面上发现问题并主动举报到相关部门。从其自我曝光之举可以看出,尽管其子公司的行为并不直接受到《海外反腐败法》的管辖,但是根据规定,受处罚的行为不但包括直接行贿,而且包括对于命令、协助他人行贿而构成共谋犯罪。同时《海外反腐败法》还规定,母公司对其股权占多数的子公司,仍有要求遵守法律、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会计体系的义务。可见,德普母公司之所以选择主动揭发其子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正是慑于《海外反腐败法》的威力,以避免因他人举报而将遭受更大的处罚。
而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控股人负有的责任,对共谋或被视为共谋的行为更无界定,这直接导致了控股人对其控制的企业实施的商业腐败行为,采取纵容、遮掩或默认的态度,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第四,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海外反腐败的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近年来,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腐败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腐败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专家建议,我国应尽快就反商业贿赂单行立法,以规范我国市场秩序,“重建公众对中国市场的信心”,防止经济拉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