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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假冒伪劣与地方责任

来源:国际经济法网 2006-10-31 17:03:40 【 字体: 】【进入论坛

我国现阶段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从和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烟酒、洗涤用品、医疗用品、家用电器到农用材料、建筑材料、通讯器材、汽车及其配件、大型的机器设备无一幸免,可以说假冒伪劣商品几乎是无孔不入。假冒伪劣为何如此猖獗?应该说地方保护主义是其泛滥的社会根源。


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以地方利益为本位的社会现象,我国现阶段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它已经由单一的行政手段发展为采用经济的、行政的甚至是司法的手段来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主要有限定或变相限定本地企业、单位或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或个人提供的服务;设置贸易壁垒,阻挠限制外地的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利用行政部门在市场中特殊的独占地位实行行业垄断等。


首先,地方保护主义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提供了土壤。市场经济即全球经济,是开放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开放性,闭关自守,搞自我封闭,就很难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市场应该向所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购买者开放,向所有企业开放,向各个国家开放。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遵循统一的秩序和规则,以维护公平竞争。而地方部门的保护主义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本质的,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地方政府高筑保护壁垒,使竞争规律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同时否定了平等竞争、自由贸易、优胜劣汰的原则。它使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规则,割断了区域间正常的市场联系,造成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不能有序流动,阻碍了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发育和成长,结果形成地方垄断割据状态。这种状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孕育和生长提供了良好的土壤,形成了“外面的正品进不来,里面的假货很猖獗”的局面,使得居民们不得不购买本地质次价高的商品。这种现象在短期内可能会给地方的经济发展带来繁荣,但这种繁荣只是一种虚假的表面现象,它从实质上并不能给地方的经济发展注入真正的活力,相反只会阻滞地方经济的发展,甚至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其次,地方保护部门充当了假冒伪劣的保护伞。有些地方的领导自认为是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错误地把从假冒伪劣中获取暴利当作发家致富,甚至是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灵丹妙药。它们只看到了制假售假带来的财政收入,而忽视了假冒伪劣商品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危害和影响。他们对假冒伪劣集散地熟视无睹,不但不整顿、不取缔,甚至还大开方便之门,只要每年完成的利税多就行,为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有的地区实行“以罚代刑”,相对于从制假、售假中获得的暴利,罚金只能说是象征性的,这种方式不但对违法分子起不到一丝一毫的威慑性,反而使他们找到了合理


 


CHINA QUALITY SUPERVIS ION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6年第7 期


质量观点


存在的理由,更加肆无忌惮、变本加厉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还有一些地区的造假者和政府领导、社会黑势力相勾结,打着发展经济的幌子,替制假售假者开脱说情,狼狈为奸,形成层层保护网。可见,在地方组织的保护下,制假售假行为将会更加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结果会使某些地方成为假冒商品的集散地。如果不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就无法从根本上铲除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根源。


形成原因


1.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存在地方利益。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自改革开放以来,差距更加明显。而地方居民的收入水平又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地方经济发展得快,该地居民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以及就业机会就相应的比较好。


而要想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能做的无非就是想办法提高地方企业的生产率和通过强制措施保护地方企业,而采取强制措施比提高生产率来得更直接、更有效,所以,地方政府通常是优先采取第二种方式。经济发达的地区为了维持住自己已经获得的利益,发展得更快会采取这样的做法,欠发达地区为了更快地摆脱贫困也会选择这样的方式,结果就造成各地多少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2.不当的政绩考核制度。政绩考核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对地方政府的经济行为起着导向作用,现行的干部考核机制强调“政绩”,经济增长速度、基础设施建设等地方经济发展的相关指标成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主要标准,干部的升迁与奖罚都与“政绩”密切相关,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地方领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盲目单纯地追逐经济利益,采取一些带有地方保护性质的有悖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行政性措施,以增加本地区的局部利益。有些地方领导甚至为了增加政绩,不惜以身试法,和违法分子相勾结,走上犯罪的道路。


3.法律法规不健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已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虽然对行政性垄断作了规定,为禁止行政性垄断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其列举的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还有许多的表现形式,如地方政府部门故意设置各种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限制外地竞争者等。这些表现形式均游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外,形成法律调整的真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太轻,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缺乏查处监督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对制裁措施的规定,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且对责任人员要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显然不足以遏制行政性垄断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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