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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169号令

来源:中国海关网 2008-1-29 10:46:40 【 字体: 】【进入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 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

  (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 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六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

  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

  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收发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

  第七条 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担保情况发生变更,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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