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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6-10-11 21:17:21 【 字体: 】【进入论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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