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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2006-11-8 11:41:11 【 字体: 】【进入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0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

    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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